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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资讯与新闻传播正逐步迈入“读图时代”,无论在主流传媒还是在私人交流领域,图片作为承载信息的重要媒介已然成为“互联网+”时代的标志性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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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资讯与新闻传播正逐步迈入“读图时代”,无论在主流传媒还是在私人交流领域,图片作为承载信息的重要媒介已然成为“互联网+”时代的标志性符号。主流媒体的从业者深信“无图无”,“文字+配图”传播方式比传统文字报道更抓人眼球科技大学排名,有利于提高新闻关注度;

  2019年4月10日,一则天文新闻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经欧洲南方天文台射电望远镜观测,人类历史上首张黑洞照片在网络平台发布,大量媒体纷纷转载并发布相关新闻。4月11日,“视觉中国”网站上发布了该黑洞照片,但在图片下方做出批注“此图若用于商用用途,请致电或咨询客户代表”。一时间,不少媒体与公众人物纷纷“群起而攻之”。4月12日,天津网信办督导组进驻视觉中国监督指导,视觉中国网站即处于关闭状态,国内其他两大图片代理商“全景网络”与“IC东方”也随之关站。4月18日,天津网信办依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该网站作出30万元的从重处罚。

  在外界对于我国网络图片代理商“口诛笔伐”的大环境下,一些问题被遮蔽与忽视了。无论是大众传媒还是公众名人都将问题的焦点直指“视觉中国”的商业运营模式的缺陷科技大学排名,将其定义为“钓鱼式维权”或“碰瓷式侵权”,却忽视了在“视觉中国”公关危机的背后隐藏了相关制度的隐忧与缺位。此次黑洞侵权事件的关键在于我们应如何正当、合法地维护网络图片版权,或者如何合理使用网络图片。换而言之,问题并不在于法学理论层面,而在于如何运用与实践。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指引与规范。这不仅需要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进行完善,同时也需要我国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相关制度的建设乃至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与引导;不仅涉及私权利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召唤公权力的行政监管。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著作权保护客体包括了“文化作品”“摄影作品”等图形作品,网络图片的传播无疑属于该法所保护的范畴,但是依据著作权理论通说,著作权是作者思想与情感的表达,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作品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以黑洞照片为例,该照片是由全球200多位科学家与工程师采用了异地同步拍摄与图像拼接等多项技术,在位于全球8个观测点的射电望远镜观测后传回的海量数据拼接而成的。尽管其运用的合成算法是唯一的,但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获得的“黑洞照片”必定相异。从这一点分析,黑洞照片即使不属于“摄影作品”,也可纳入“图形作品”的范畴,该图片的传播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对我国网络图片公司获取图片的来源进行分类。第一类图片为其从国外图片公司获取合法授权的图片;第二类图片为其与作者(包括摄影师与业余爱好者)签署协议后上传的图片。在前两类合同项下,国内网络公司均享有图片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三类图片为其在其他网站搜索无主图片之后,加上logo而形成的作品,显然该作品并不符合著作法中“独创性”的标准。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主义,作者在形成图片作品后自动获取著作权,但添加水印这一简单的PS行为并不能认为是网络公司付出思想与感情的具体表达,因此,该公司对于此类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这一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即不能片面与简单地将当事人自行标注的时间作为判断图片权利归属的证据,应严格审查该图片首次发表时间。①“视觉中国”也概莫能外。

  对于网络图片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2条第3项赋予了新闻媒体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网络图片的权利。因此,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引用或再现他人已发布的网络图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而在“黑洞照片侵权事件”中,“视觉中国”在事后发表的声明中宣称“即使图片使用者在获取黑洞照片著作权之后也只能用于新闻素材编辑”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由于该图是全球唯一的一张黑洞照片,因此,新闻媒体在进行文字报道之时不可避免地会引用该图片,这是法律赋予图片使用者不经授权引用黑洞照片作为新闻素材的法定权利,并不存在授权许可或转让的问题科技大学排名。

  另外,网络图片传播不仅涉及著作权侵犯的问题,还涉及经济损失的认定。关于这一点,《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过于宽泛未来科技霸主。一方面,考虑到网络图片具有高度扩散性与高速传播性的特点,因此,图片传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往往难以计算;另一方面,自媒体加载图片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增强文字的感染力,如果文字作品本身并不侵权,但其配图涉嫌侵权,那么该作者的经济损失或使用者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计算?这有待未来法律修改之时予以界定。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对“肖像权”作出定义。在黑洞照片侵权事件发生之后,演员王小艳和莫小奇纷纷表态,之前也遭遇视觉中国的索赔,该公司在未征得演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或者剧组内部关系获取相关演员剧照,之后将照片卖给演员经纪公司,要求其支付版权费。此举无疑构成了侵犯演员肖像权。类似的案例有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葛优发现艺龙网在微博中发布含有《我爱我家》剧照中“葛优躺”表情包;在赵本山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赵本山发现海南天涯公司在其开发“天涯问答”中多次擅自发布与其高度相似的动画形象未来科技霸主,并伴有“不差钱”“有才”等旁白的Flash动画。上述明星的诉讼请求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早在黑洞照片侵权事件发生之前,国内媒体就多次报道相关企业多次面临国内图片代理商的索赔,不少旅行社、自媒体与公众号平台深受其害,其将图片代理商在不定向散播图片后索赔的行为归结于“敲诈勒索”。

  就视觉中国所采取的索赔或诉讼行动而言,是否构成《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要视其拥有图片版权的情况而定。对于其从美国Getty Images或签约摄影师处取得著作权的图片,相应的索赔行为自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为当行为人的利益受损,如果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其索赔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权利可以是法定权利,也可以是道德权利。③考虑到视觉中国的索赔金额远远高于网站上的标价,该索赔行为顶多属于民法上的“过度维权”。但是对于没有版权的图片,就有可能构成该罪名。例如对于毛主席的肖像、国旗、国徽与相关企业logo,如果没有获取合法授权,却通过实施胁迫行为,如发送措辞强烈的律师函与质询函,使得图片上使用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购买图片版权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同时该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刑法》第266条的“罪”。在“黑洞照片侵权事件”中,视觉中国谎称其获得了南方天文台的独家授权,该说辞无疑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若有媒体信以为真并购买了该图片,只要交易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可能构成该罪名。视觉中国的经营模式甚至有可能触及《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公开财报,视觉中国2018年前三季度营收7亿元;净利润2.2亿元,其中核心业务“视觉内容与服务”营收5.7亿元,占比总营收的82%。④所谓的“视觉内容与服务”本质就是图片版权索赔与包年合同服务费。一旦确认其不享有所出售图片版权的事实,5亿多元的营业收入完全符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图片代理商的索赔或出售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该罪名。

  但遗憾的是,关于图片侵权纠纷的刑事案件,我国法院尚无类似的判例。这一方面证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此类案件重视不够,未将网络图片侵权纠纷案件视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或提起公诉;另一方面科技大学排名,我国图片使用方在面临索赔之后也缺乏维权意识,从未提起刑事自诉。此前SOHO中国在收到视觉中国侵权索赔之后,立刻组织了内部调查,在将调查结论“楼是公司建的,摄影师是公司请的”告知视觉中国后,这桩索赔也就不了了之。一家大型的商业集团在面临图片版权纠纷时尚且如此,中小规模的企业或者自媒体用户更希望“息事宁人”,在图片代理商“威逼利诱”下匆匆交了几万元包年服务费以定纷止诉。这也给予图片代理商以可乘之机,“广撒网”或“打一枪换一炮”的索赔方式降低了他们的违法成本。而事实上,提起刑事自诉的门槛并不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存在轻微的损失,或者有证据证明对图片公司侵犯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两者满足其一,即可提起刑事自诉。

  在对视觉中国等其他图片代理商“图片霸权”的指责浪潮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图片代理商会将未打水印的图片置于公开的网络空间与热点网站供人下载,待别人误用该图片之后再起提出索赔,或者“养肥了再宰”,甚至为此开发了图像互联网版权保护平台“鹰眼”系统,定期追踪公司拥有图片在网络上的使用情况,进而发现“潜在客户”的数量几乎年年攀升。⑤因此,业内有人将视觉中国钓鱼式维权从而榨取高额利润的做法视作“事实垄断”⑥。对照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经济垄断方式,对于我国几大图片代理商而言,除非有明确证据,否则不能认为其签订了垄断协议或实施了经营者集中战略。唯一认定其垄断的可能性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法第17条确立了两项定性标准,第19条规定了三项定量标准:“1.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数据显示,2014年视觉中国在商业类图片中市场份额占50%,在媒体类图片市场份额占30%。⑦也有媒体揭露,视觉中国提供图片版权服务占据国内图片市场40%的份额。⑧如果上述数据属实,那就意味着视觉中国已经在部分细分市场,如商业类图片市场中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尽管其目前尚未在图片版权市场中占据份额尚未过半,但预计在未来的5—10年内很有可能形成对整个网络图片传播市场的支配地位。

  再比对《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滥用市场地位的情形”,不难发现,视觉中国这种“碰瓷式索赔”或“钓鱼式维权”的经营模式很有可能违反第1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其从国外网站以非常低廉近乎免费的价格获取图片版权,但是对外标价却高达数百元,索赔更是高达数万元。也可能触犯第4项“限制交易”规定,在未获得独家授权与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图片使用方只能从视觉中国购买图片。也有可能触犯第6项“实行差别待遇”规定,视觉中国面对不同的图片使用者索要金额不等的赔偿,有的高达数万元,有的在与之和解后签订包年服务合同。也有可能触犯第7项兜底性条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正如2008年 “微软黑屏事件”所引起的社会剧烈反响那样。若Windows XP用户未通过正版验证,桌面背景在系统启动后将转入黑色,当时微软此举就被部分学者认为属于利用盗版软件“滥用市场地位”的典型。如果这个推论成立的话,视觉中国这种“先传播、后收费”的商业模式也应属于此类。因为,图片代理商早期对图片使用者盗图发文的现象采取了默示态度,等到损失扩大或市场份额提高之后在对其进行索赔,这显然不应该是一家遵循“诚实信用”企业的所作所为。视觉中国运营模式与当年微软滥用市场地位的情形何其相似未来科技霸主。

  此次黑洞照片侵权事件所引起的社会效应自不待言,但在热度褪去后,真正值得我们沉思的是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法理基础,此次事件揭开了长期以来并不为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所重视的网络图片“侵权”与“被侵权”的问题。

  对于网络图片代理商乃至摄影师而言,其合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固然值得保护;但反过来,该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一方面,图片代理商不能将频繁索赔作为核心的商业模式进行运作;另一方面,不能将不享有版权的图片提供给第三方。因此,在图片代理商在保护自身著作权不受侵权的同时,不应影响公众对于网络图片的合理使用,更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版权。这起案件涉及了公众利益与资本逻辑之间的矛盾,社会自由与个体自由的冲突。根据法理学的观点,从立法层面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要尽可能顾及个人对于自由度的合理需要,这种需要是社会生活完整的前提与基础;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障全体成员平等享有各项基本和普遍的自由,避免自由成为少数人的特权。换而言之,自由权利的范围是受个人意志与社会公共意志对立关系所影响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⑨。

  对于网络图片传播而言,如何合理使用图片版权,在确保版权人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兼顾公众对于网络图片的适当使用,廓清网络图片保护的边界,从而在法律框架之内实现网络图片的传播自由显得尤为重要。在立法上可以从加强网络平台的监管义务开始做起。天津网信办对视觉中国作出处罚的依据为《网络安全法》第47条,网络营运者应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监管,若发现违法违规信息的传播,应立即消除或停止传输。除此以外,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第4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对于已经销售取得的利润,网络平台提供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上述法律设定的救济都是针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或“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未来科技霸主,网络平台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如视觉中国在被媒体追问为何享有“国旗、国徽”的版权时,其将责任推卸给摄影师,将原因归结为平台审查不严,并第一时间承诺进行整改,但并未述及已经取得的网络图片版权费处理与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电子商务法》所设立的“避风港”原则不应适用于网络图片的传播。为规范与整治我国网络图片市场,建议在未来《电子商务法》修改之时,在该法第42条中加入一句,“对于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业已产生的经济损失,网络平台提供方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技术层面,可以参照今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要求图片公司预先实施内容审查,根据图片来源的不同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运用图像过滤技术对用户上传的网络图片作出筛查,如果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图片的传播,该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上传过滤器”机制将有效督促图片公司对上传图片加强内部监管。

  正如上文所言,对于网络图片传播的规范不仅需要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也离不开民法、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协同与配合,从而形成多部法律法规共同规范与净化网络图片传播市场的局面。

  在知识产权法中,应明确因图片版权受侵犯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对于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建议在未来《著作权法》修改之时,对该法第49条进行补充细化,综合考虑“图片转载量”“网页点击率”乃至“侵权人主观恶意性”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对于文字与图片混合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侵权作品与未侵权作品共存的情形,建议分别计算损失,可以根据作品类别、影响力未来科技霸主、侵权方式、侵权后果以及该图片位置、使用效果等多种因素,分别认定文字作品与图片作品分别在经济损失或违法所得中所占据的比重;并在图片版权侵权赔偿的认定方面,对总损失作出一定比例的扣减。

  在民法中,应确保版权受侵害方有权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目前,以“不当得利”为诉因而提起的网络图片侵权纠纷案件较少,主要原因还在于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能够适用“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存在分歧,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司法界与实务界对此开展实证研究,由最高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刑法中,应将网络图片侵权纠纷案件纳入其调整范围。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此网络图片版权纠纷重视程度不够,从公诉或检察监督的角度,未将其视为刑事案件作出审查起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未将其定位为敲诈勒索罪、罪或是侵犯著作权罪。这不利于追究网络图片侵权方的刑事责任。建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将网络图片侵权纠纷这种新型案件类型纳入上述任一刑法罪名之中。

  在经济法中,应将频繁提起图片版权诉讼的行为视为违反《反垄断法》。考虑到图片代理企业频繁提起图片侵权之诉,已经给法院系统造成了累诉风险与结案压力,⑩在立法上应将这种提起频繁诉讼行为视为违反《反垄断法》规定。首先通过该企业市场份额的分析,总结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考察其商业模式有无违反第13条第1、4、6项的规定;最后研究其累诉行为是否违反了第7项兜底条款。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在《反垄断法》修改之时,增加一项“网络图片代理商在同一期间内多次起诉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标准可以参照“1年内提出2000次诉讼”;并且一旦确认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法中的顶格处罚,即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从普法的角度出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版权局应充分利用此次黑洞照片侵权事件的契机,在门户网站与主流媒体上加强宣传。引导公众不使用版权不明的照片,不随意加载通过搜索引擎下载的图片,减少转载,重视原创。如果无意间使用了具有版权争议的图片,在面临图片公司索赔之时,应第一时间删除图片链接,并明确该图片的真实来源与传播范围,即享有该图片版权的权利主体与因其传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若该图片网站上出现“版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或使用”的字样,那么公众只有在联系该摄影师或者取得图片代理公司授权之后才有权使用该图片。

  从著作权行政执法的角度出发,建议将查处、整治图片版权市场的行动常态化、常规化。此次“黑洞照片侵权事件”引起了国家版权局的重视,其把图片版权保护纳入即将开展的“剑网2019”专项行动。应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考核机制与动态监督机制,将此类行动从专项整治转变为日常监管。

  从反垄断行政执法的视角出发,鉴于图片代理企业累诉或滥用著作权的行为可能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由一个统一的反垄断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对其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是否符合“滥用”条件作出认定是十分必要的。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出我国网络图片版权市场发展的不均衡,图片交易市场化的程度不高。尽管我国网民对网络图片需求巨大,但图片市场基本被视觉中国、全景视觉与东方IC等少数几家图片代理商所垄断。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市场竞争的不充分与调节机制的不健全造成网络图片的供给方与需求方地位严重不对等,从而间接导致我国网络图片法治不完善。

  2018年之前,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包括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如果该企业涉及与价格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即符合《反垄断法》第13条第1项“高价销售”,第6项“对不同对象以不同价格销售”的情形,则属于国家发改委的职权范围;如果该企业涉及与价格无关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即该法第13条第4项“限定交易”以及第7项“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那就属于工商总局的执法范围。可见在之前的分工体系下,如何协调两部委的执法行动无疑成了最大的问题。但随着《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颁布,国务院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上述三部委反垄断机构的职权进行了整合与统一未来科技霸主。这意味着今后网络图片代理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时无论是否涉及价格,都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管理,这有利于今后图片版权市场的统一行政执法。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此类案件的查处与处理加以重视。

  受互联网信息高速扩张与传播的影响,新媒体对于网络图片的需求剧增;同时我们又处于一个全民自媒体的时代,社会大众在发布网络文章时加载配图也是屡见不鲜。但网络图片来源复杂,如果在使用图片之前没有明确该图片的权属,很容易面临类似于此次视觉中国“钓鱼维权”式的索赔,而指望公众或新媒体在使用该图片之前调查其真正著作权人显然不切实际。

  最后,该系统也可以附上国内外相关免费图片网站链接,甚至是建立国家级的图片素材库,采纳类似于南方天文台的CC4.0的开放标准,只要图片使用人注明该图的出处,就不用支付任何版权费用。此举无疑极大降低网络时代用图成本,在保护网络图片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推动了网络图片的高效传播。

  ③罗翔.法益理论的检讨性反思——以敲诈勒索罪中的权利行使为切入.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

  《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滥用市场地位的情形”包括:“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4. 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6. 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7.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海事大学马克思主义海洋文明与中国道路研究中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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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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