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关于公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年9月,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使该修订草案的更为科学合理,现将其全文公布,社会可以在2016年11月11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和反馈给江苏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农业技术推广法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江苏省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10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种养整治与修复、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技术;
(九)其他农业技术。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为推广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技术而设立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实行综合设置。
第五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保障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六)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态效益。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提高效能、保障有力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合理设置县(市、区)、乡镇(街道)或者区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县级人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实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县级人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管理体制的,应当加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地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地方各级人民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职业农民培育;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并配齐,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机构应结合当地各相关行业实际配备合理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民族乡经省人民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四)和违法推广行为,抵制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的相应待遇;
(六)法律、法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的其他。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激励政策,通过定向委培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因地制宜加强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强化村级动物产地检疫报检与动物免疫报免登记点建设,加强村级农技员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将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鼓励大学生村官、种养大户、合作社负责人、农机手等领办创办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四条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相关发展规划、计划,设立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重大科技需求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地方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其权益。
第二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合同,约定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服务、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十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和义务。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以大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试验区、科技园区建设,发挥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动合作式、订单式、托管式等服务发展,引导经营性服务组织从事农作物联耕联种、农资连锁、农机作业、农产品营销、病虫害统防、商品化集中育供秧等农业服务业。
第三十鼓励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建立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化平台,探索以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服务对象的农业科技进村入户快速通道。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承担对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健全率纳入农业现代化指标考核体系,与现代农业建设统筹推进。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照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县(市、区)、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情监测预报、农产品质量监测、技术示范推广等必要的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国际有关组织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的待遇,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第三十八条分类评定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职称。
对在乡镇(街道)、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不得随意抽调或者借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和学历提升,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具体办法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管理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地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科学设计考核指标。
建立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服务规范,推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来电回访、一次性告知、包村联户责任制等工作制度。
对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应当由服务对象和主管机关共同参与。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四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的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四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给予表彰或者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表彰或者励应当向基层一线倾斜,提高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获比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