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盛颢化工有限公司诉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京公网安备:5号
(2016)粤0112民初2148号
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盛颢化工有限公司诉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司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现依法向你司公告送达(2016)粤011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14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泰邦食品科技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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