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故意逾期举证 成都一超市因不诚信被罚款3000元
一审
被告某锋超市辩称,购物小票上的超市名称与其店铺字号不一致,因此该票据并非由某锋超市出具,购买地点也不是某锋超市,以此否认了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同时表示自己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二审
该超市承认涉嫌侵权商品是自家超市卖出去的,其次提出自己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进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其中写明“购买单位为某锋超市(原某记)”。
法院
如果该超市在一审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事实、及时举证,很可能在一审中就被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会浪费时间提起二审,也不会因不诚信而遭到罚款。
廖先生在成都一居民区附近经营了一家超市,此前该超市因销售的日用品涉嫌侵害商标权,被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脱普公司)告上法庭。由于超市曾经使用过其他字号进销商品,该案一审时,廖先生心生侥幸,坚称原告拿出的收银小票名称不对,涉案商品不是自家销售的。但一审败诉后,廖先生换了“诉讼策略”,直接承认商品是自家超市售出的,有进货的“上家”,还提供了进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
最终,成都中院经审理,改判该超市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同时依法对超市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了民事制裁,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近日,该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
该案承办法官何昕告诉成都商报-红星新闻,结合超市二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市一方最终打赢了官司。但同时,因为逾期举证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被处以罚款,依然要付出真金白银的代价。
败诉后再上诉 / 一审否认销售过涉案商品 超市二审胜诉
经查,一审时,脱普公司举出公证书,以此证明是廖先生经营的某锋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出售涉案商品的店铺字号和地址,与某锋超市工商登记的商号及地址一致,但所附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商户名称却是“某记食品超市”。
对此,被告某锋超市辩称,购物小票上的超市名称与其店铺字号不一致,因此该票据并非由某锋超市出具,购买地点也不是某锋超市,表示自己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一审败诉后,某锋超市提起上诉,但却换了个说法。首先,该超市承认涉嫌侵权商品是自家超市卖出去的,其次提出自己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进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其中写明“购买单位为某锋超市(原某记)”。
结合这些证据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可以判断出某锋超市在经营中,曾经使用过“某记”字号出具购物小票。为了否认销售行为,该超市将既能印证销售事实,又可能证明商品来源的证据,拖延至二审才提交,属于故意逾期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在二审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采纳,但也应对某锋超市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最终,成都中院改判某锋超市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依法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
故意逾期举证 / 二审推翻说法 因不诚信遭罚款
根据《商标法》规定,如果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但何昕法官告诉记者,该抗辩策略成立的前提是销售者确实售出了涉嫌侵权的商品。
“这个案子一审时,超市看收银小票和现在的店铺名称不一样,就想以此否认东西是从自家购买的。这样一来,也就不能举示自己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据。但一审败诉后,二审为了打赢官司,就说出实情。所以,超市在二审中因新增的抗辩主张而逾期举证的行为,不是基于事实、基于诉讼诚信的正常诉讼策略选择所致,属于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何昕说,如果超市在一审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事实、及时举证,很可能在一审中就被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会浪费时间提起二审,也不会因不诚信而遭到罚款。
作为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何昕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发现,目前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实施者多数为被告。“有的被告最初对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视而不见,对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也置之不理,导致在一审中拒不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从而承担了败诉后果。于是二审中又举示相关证据,这种属于当事人‘不当回事’而导致的逾期举证。还有一种情形就如同本案,属于当事人因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而导致的逾期举证。”
何昕表示,此举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及时举证、诚信诉讼的规定,也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进度,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
伪造重要证据 / 一酒业公司被罚款 目前进入执行程序
除了逾期举证之外,何昕发现,为使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为了对抗对方的证据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还会伪造证据。
今年4月,成都商报-红星新闻曾报道,由于涉嫌侵犯商标权,四川绵阳一家酒业公司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绵阳这家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了证明自己对涉案酒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使用权,伪造了重要证据,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最终,该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被成都中院处以罚款50万元、10万元。此案也是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成立运行以来,罚款金额最大的一起民事强制措施案件。
法官认为,对于伪造证据的情形,除了具有逾期举证的危害后果之外,伪造证据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更为明显,性质也更加恶劣,不仅违反诚信诉讼等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平与正义,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司法权威,甚至还可能触犯刑法。
据了解,上述酒业公司伪造证据案中,被罚款人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该案目前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已对被罚款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法院要求如实申报财产。
何昕表示,法院在适用民事制裁手段时,其实非常谨慎和深思熟虑,在把事实查清楚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而这两起罚款案例,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知识产权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增强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为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提供司法保障。此外,何昕也希望提醒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相应证据。还应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具备强制执行力,拒不履行将会承担更严重的后果。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 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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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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