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卢俊青金融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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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14号
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卢俊青:
本院受理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卢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穗越法金民初食品科技字第号民事。第号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年月日利息元、罚息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元给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三、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以抵押房产即被告卢俊青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永胜上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卢俊青对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俊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具体内容以为准)自本公出之日起,经过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公 告
特此公告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