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奇股份违法遭罚 实控人以3只基金资管计划暗箱持股
北京8月19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号)显示,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股份”,002009.SZ)及其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黄伟兴、董事黄斌、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费新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借用他人名义认购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方式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定增21号等3只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
三、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未如实记载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的情况。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江苏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天奇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黄伟兴给予警告,并处以 20万元罚款;
三、对黄斌、费新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黄伟兴为天奇股份第一大股东,持股6239万股,持股比例16.84%,曾于2003年12月22日至2018年7月25日任董事,其个人履历如下:黄伟兴,男,1958年出生,大专学历、经济师。天奇股份第一大股东。江苏南方天奇集团公司董事长,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曾先后获得“无锡市‘七五’期间十佳青年”、“江苏省劳动模范”、“新长征突击手”、“全国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十杰”、“无锡市2004年度十大经济人物”等称号。自公司成立起,一直担任天奇股份董事职务。
当事人黄斌未在天奇股份持股,自2018年3月15日起任总经理,2019年1月8日起任董事长,预计于2021年12月24日卸任,曾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9日任代理董事会秘书,自2007年起至今任天奇股份五届董事会董事。其个人履历如下:黄斌,男,1982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国际金融专业,与天奇股份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黄伟兴先生为父子关系。
当事人费新毅未在天奇股份持股,曾于2007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13日曾任董事会秘书,自2003年至今任天奇股份四届董事会董事。其个人履历如下:费新毅,女,1973年出生,南京大学毕业,工商管理硕士。2000年起加入天奇股份工作。
天奇股份及其当事人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借用他人名义认购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方式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
2012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批复有效期6个月。2012年12月,天奇股份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程序。2013年4月,经中间人张某宇联系,黄伟兴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发展”)议定由浙江发展出资4.54亿元参与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具体模式为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中浙江发展认购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由张某宇、黄斌负责寻找资产管理公司和劣后级投资人。为保证天奇股份此次非公开发行成功,通过黄斌和费新毅多方沟通联络,黄伟兴借用杭某峰名义认购财通基金定增2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财通基金定增21号”)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090万元;借用王某名义认购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210万元;借用华某烨名义认购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天弘基金定增1号”)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800万元。
黄伟兴为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黄斌、费新毅为主要执行人,购买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资金来自黄伟兴实际控制账户及关联人账户。
二、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定增21号等3只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
2014年7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财通基金定增2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280万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3.99%。
2014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280万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3.99%。
2015年1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天弘基金定增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600万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98%。
上述减持行为由黄伟兴决策,并交代黄斌具体落实。具体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和卖出时间由黄伟兴一方决定,再通过张某宇通知蒯某超和浙江发展向资产管理人下达交易指令。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减持采取二级市场直接挂单交易和大宗交易两种交易方式,大宗交易的对手方为黄伟兴一方居间促成。
三、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未如实记载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的情况。
2014年年末,天弘基金定增1号持有天奇股份股票1600万股。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未将其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1600万股股份的情况告知天奇股份。
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如实披露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1600万股股份的情况,未如实披露天弘基金定增1号的主要内容,包括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资产管理费用,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等相关内容,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
天奇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黄伟兴,时任天奇股份董事,是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斌时任天奇股份董事,且为上述行为的主要执行人,知悉整个违法事实却放任由此导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费新毅时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参与协助寻找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名义投资人,知悉黄伟兴借用劣后级份额投资人的名义、实际出资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的事实,负责组织相关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却放任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江苏证监局认为,黄伟兴故意隐瞒其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持有天奇股份股票1600万股的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为。
经记者查询发现,这不是天奇股份第一次被罚。
2017年4月23日,天奇股份发布晚间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大股东兼董事黄伟兴、董事黄斌、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费新毅也于同期收到该案的立案通知。
2018年6月20日,深交所对天奇股份股东黄伟兴给予公开谴责处分。2013年,黄伟兴借用他人名义以认购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的方式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认购的资管计划包括财通基金定增2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汇添富定增双喜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上述资管计划合计持有天奇股份股票4,16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2.96%。
黄伟兴作为3只资产管理计划减持行为的实际决策人,未如实披露,且在拥有天奇股份权益的股份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减少5%时,未按相关规定及时提交书面报告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且未停止减持行为。
此前,天奇股份3月23日晚间发布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黄伟兴当日收到江苏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苏证监局表示,经查明,黄伟兴存在的违法事实包括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借用他人名义认购资管计划劣后级份额的方式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定增21号等3只资管计划超比例减持天奇股份股票未及时披露。江苏证监局决定给予黄伟兴警告,并处罚款共944万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一)公司股东数量及持股情况,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 截至报告期末以及年度报告披露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末的普通股股东总数及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总数(如有)。
2. 截至报告期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报告期末持股数量、所持股份类别及所持股份质押或冻结的情况。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当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如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条件股份(或已上市流通股份)、有限售条件股份(或未上市流通股份),应当分别披露其数量。
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如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当予以注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应当注明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单位和外资股东。
(二)公司控股股东情况
若控股股东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名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主要经营业务和未来发展战略等,鼓励披露经营成果、财务状况、现金流等;若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国籍、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居留权、最近5年内的职业及职务。如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公司应当披露控股股东报告期内控股和参股的其他境内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情况。对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过去10年曾控股的境内外上市公司情况。
如不存在控股股东,公司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三)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公司应当比照本条第二款有关控股股东披露的要求,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以方框图及文字的形式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和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的情况。
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以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如公司最终控制层面存在多位自然人或自然人控制的法人共同持股的情形,且其中没有一人的持股比例(直接或间接持有下一级控制层面公司的股份比例)超过50%,各自的持股比例比较接近,公司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披露最终控制层面持股比例在10%以上的股东情况;如公司没有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应当披露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情况。
如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公司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四)其他持股在10%以上的法人股东,应当披露其名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主要经营业务或管理活动等情况。
(五)公司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全称、年末持有无限售流通股的数量和种类(A、B、H股或其他)。公司股票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股东持股数量应当按照其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数量合并计算。
如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之间,以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和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六)报告期末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中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股份的限售条件。
公司在计算本条所指股东持股数额或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2号
当事人: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股份),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黄伟兴,男,1958年10月出生,时为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并担任天奇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黄斌,男,1982年8月出生,时任天奇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费新毅,女,1973年7月出生,时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奇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借用他人名义认购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式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
2012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批复有效期6个月。2012年12月,天奇股份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程序。2013年4月,经中间人张某宇联系,黄伟兴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发展)议定由浙江发展出资454,000,000元参与认购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具体模式为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中浙江发展认购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由张某宇、黄斌负责寻找资产管理公司和劣后级投资人。为保证天奇股份此次非公开发行成功,通过黄斌和费新毅多方沟通联络,黄伟兴借用杭某峰名义认购财通基金定增2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财通基金定增21号)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0,900,000元;借用王某名义认购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2,100,000元;借用华某烨名义认购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天弘基金定增1号)劣后级份额,认购金额18,000,000元。
黄伟兴为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黄斌、费新毅为主要执行人,购买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的资金来自黄伟兴实际控制账户及关联人账户。
二、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定增21号等3只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
2014年7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财通基金定增2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2,800,000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3.99%。
2014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汇添富定增双喜添富牛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2,800,000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3.99%。
2015年1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天弘基金定增1号陆续减持所持全部天奇股份股票,合计减持16,000,000股,占天奇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98%。
上述减持行为由黄伟兴决策,并交代黄斌具体落实。具体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和卖出时间由黄伟兴一方决定,再通过张某宇通知蒯某超和浙江发展向资产管理人下达交易指令。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减持采取二级市场直接挂单交易和大宗交易两种交易方式,大宗交易的对手方为黄伟兴一方居间促成。
三、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未如实记载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的情况
2014年年末,天弘基金定增1号持有天奇股份股票16,000,000股。黄伟兴作为天奇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未将其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16,000,000股股份的情况告知天奇股份。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四十条规定,“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以及其他特别条款”。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未按照上述规定,如实披露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控制天奇股份16,000,000股股份的情况,未如实披露天弘基金定增1号的主要内容,包括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资产管理费用,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等相关内容,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产管理合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奇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天奇股份实际控制人黄伟兴,时任天奇股份董事,是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人,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斌时任天奇股份董事,且为上述行为的主要执行人,知悉整个违法事实却放任由此导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费新毅时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参与协助寻找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名义投资人,知悉黄伟兴借用劣后级份额投资人的名义、实际出资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的事实,负责组织相关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却放任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我局认为,黄伟兴故意隐瞒其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持有天奇股份股票16,000,000股的情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为。鉴于上述行为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6号已认定并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我局不再对此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天奇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黄伟兴给予警告,并处以 20万元罚款;
三、对黄斌、费新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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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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