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应用 “心由境生”: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情境预防策略研究——以北宝108件
原标题:法宝应用 “心由境生”: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情境预防策略研究——以北宝108件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例为研究样本
编者按:大数据时代,专业的数据库是法律研究者使用的基本工具,是进行法律实证研究的重要支撑。通过对“北宝·法学期刊库”检索发现有1500余篇研究成果以 “北宝”数据库作为研究对象。那么, 谁在用北宝做学术研究? 我们将陆续推送利用“北宝”数据库进行实证研究的学术成果,以期为法学学术和实务研究提供参考借鉴,敬请期待。
内容提要:犯罪现象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互动的结果。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亦是如此。以北宝网站中的108件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为研究样本,将被害人的被害性操作化为贪利性和制度缺陷两个变量,将被害损失操作化为消极发现率和损失金额两个变量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与被害损失之间具有显著关系。可以说被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害损失的有无和严重程度。互联网对金融诈骗犯罪被害人被害性的影响,一方面是互联网放大了贪利性,另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会产生新的制度缺陷。情境预防通过确认、管理、涉及、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和促成情境因素,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现象的目的。而被害情境预防就是通过改变被害情境即控制和减少自身被害性,来预防被害,以有效控制和减少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发生。
影片《杀生》讲述的是一个特立独行的小混混是如何被残酷体系用“集体智慧”给“诛杀”掉的故事。这里的“诛杀”带引号是因为这个小混混实际上是,而其背后的逻辑就是“心由境生”。历史将社会推进了互联网时代,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也孕育了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那么,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原因是什么呢?是什么样的 “境”造就了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按照影片“心由境生”的逻辑,改变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发生之“境”,可以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白建军教授在《关系犯罪学》中提出“犯罪即互动”的观点,并依照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的不同,将犯罪分为被害犯罪(如杀人、、抢劫等)、缺席被害犯罪(如盗窃、贪污等)和交易被害犯罪(如诈骗等)。按照这一分类逻辑,互联网金融诈骗则属于交易被害犯罪,这一类犯罪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互动最为充分的犯罪。如果说被害是犯罪的直接结果,毋宁说在交易被害犯罪中“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他的罪犯”(汉斯·冯·亨蒂语)。在交易被害犯罪中,“被害人是在面对面与加害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因而是被害人有机会但没有有效运用自身判断力的情况下‘自愿’向加害人交付利益而遭受的侵害,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侵害的‘积极’服从”。正是因为在交易被害犯罪中,被害人对加害行为的“积极”服从和参与,才能导致犯罪现象的发生。换言之,没有交易就没有犯罪。因此,可以说互联网金融诈骗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互动是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的最直接原因。
互动是社会成员之间通过信息的传播而发生的相互依赖性的社会交往活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等交易被害犯罪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互动最为充分的犯罪,对该犯罪现象的研究,“加害—被害”关系应当是我们关注的一个焦点。无论是犯罪人还是犯罪行为都无法单独解释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基本形态,而在“加害—被害”关系视野中,我们能够清楚地观察到被害人对加害行为、加害人的作用的影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互动集中表现在被害人的被害性上,或者说被害人的被害性决定着被害人在与加害人互动过程中的作用和影响。不同的被害性决定着不同的犯罪现象,这为犯罪预防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思路,即从被害预防的角度预防犯罪。
传统犯罪学理论认为,诈骗犯罪被害人的行为中多存在着两个比较明显的易感性因素,即贪利和利令智昏。被害人往往因为贪利而利令智昏,对于具有一般智商和常识便能识破的骗局由于贪利心切而不能识破甚至自投骗局。该结论对于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解释是否还适用不无疑问。同时,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所有的诈骗犯罪都是被害人贪利造成的吗?被害性的内容由被害人的自身因素和被害的客观因素组成,前者包括被害人的人口统计学特征、心理特征、生活方式等,后者包括不良的家庭生活环境、不良的社区环境等。贪利与利令智昏或许只是被害人自身因素的某一部分,为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的被害性进一步进行分析。
通常,被害人为什么遭受被害的最基本的解释是犯罪人出于恶意,实施了针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中,被害人是否遭受损失,遭受的损失是否严重也是取决于诈骗分子的恶意吗?而事实的情况是同一帮诈骗分子针对不特定公众实施诈骗行为,有的人成为了被害人遭受损失,而有的人却能识破骗局或者并未识破骗局但却能免为被害人;有的被害人遭受了巨大损失,而有的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较小。如果用被害人的一些自身因素(被害性)来解释似乎更符合实际。那么,被害性真的能够解释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损失吗?它又能够在什么程度上解释被害损失呢?
前文在理论层面论述了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互动的结果,接下来将从案例实证分析角度验证被害性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被害损失的影响。本文的实证假设是: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被害人自身的被害性对被害损失结果有重要影响,被害性越大,则被害损失越严重;被害性越小则被害损失越小。为了验证这个假设,笔者从北宝收集了108个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并对这108个案例统计后用SPSS软件进行整理和分析。在实证研究分析展开之前作几点说明:
1.本文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界定。首先,“金融诈骗犯罪”指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犯罪。而“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在这里则指的是金融交易或者交付行为在互联网领域发生的金融诈骗犯罪。基于交易行为本身的特点,部分金融诈骗犯罪实际上无法在互联网领域发生。
2.关于样本案例的选取。本文研究全部样本案例均来源于北宝公开的判例,通过案由和关键词双重设定高级检索后人工逐一筛选,排除无关案例和重复案例。检索结果显示:
(1)涉及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类型只有集资诈骗和信用卡诈骗,其中网络集资诈骗案件242件,逐一排除无关案例、重复案例后剩下38件,全部选为研究样本;网络信用卡诈骗案件1005件,由于案情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仅选取“经典案例”“法宝推荐案例”和部分时间较近的“普通案例”作为研究样本,逐一排除无关案例和重复案例后剩下70件。
(2)其他类型的案件涉及互联网部分仅为通过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购买犯罪工具如伪造的票据等,均不符合“金融交易或者交付行为在互联网领域发生”这一限制条件。最后选取样本案例合计108件,筛选结果如表1所示。
3.关于被害性的界定。在被害人学中,被害性(victimity)是指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各类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按照以往的研究经验和本文案例统计过程中的总结,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概念可以操作化为以下2个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经验观察的代表性变量:
(1)贪利性。传统的犯罪学研究对诈骗类犯罪现象被害人的被害性的总结是贪利和利令智昏,对于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而言贪利性对被害损失是否也有影响呢?研究认为,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中,如果被害人具有贪利性,则造成被害损失相对较大,反之,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贪利性,则成为被害人的可能性和被害损失均相对较小。
(2)制度缺陷。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中,制度缺陷并不是被害人自身的特性,但却是造成被害的客观环境因素,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被害性。研究结果显示,在已经确定被害的前提条件下,如果存在制度缺陷,则被害损失相对较小,而如果不存在制度缺陷,则被害损失相对较大。
4.关于被害损失的界定。在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中,被害损失的观察应当是度的,而不仅仅是损失金额的绝对大小,否则可能就犯了“片面结果导向”的错误。有的金融诈骗案件,个案损失金额非常巨大,但是案件发生概率极低;有的金融诈骗案件,个案损失金额较小,但是案件发生概率极高,且被害人范围广。因此,我们必须找到若干个具有可比性的变量,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被害损失进行综合的比较,以往有研究将被害损失具体操作化为3个变量即得逞率、财产损失和消极发现率。但是,由于本文研究样本案例全部来自法院的有罪判决案例,所有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均已得逞,因此对于得逞率在本研究中的统计结果没有统计学意义。按照样本案例的统计实际情况,本文将被害损失概念操作化为以下2个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经验观察的变量:
(1)消极发现率。消极发现率所表示的,是互联网金融诈骗行为着手实施后,骗局被以积极有效的方式较快发现的可能性。在具体案件中观察的是被害人是否在骗局发生后在较短时间内主动发现骗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般来说,骗局着手实施后在较短时间内被识破的,被害人很可能能够及时挽回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都较小;反之,如果骗局着手后需要较长的时间发现或者以消极的方式发现,那么被害人的损失可能就无法挽回,损失较为严重。
(2)损失金额。损失金额所表示的是在具体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绝对数值,所直观反映的是案件经济损失的严重程度。
5.本文研究方法。本文的研究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其中,定性变量可以采用交互分类表对统计结果进行分析性描述;而损失金额作为数值型变量可以对其进行比例分析。本文的验证思路是,如果“被害性”对“被害损失”有显著影响的话,那么,代表“被害性”的2个具体变量与代表“被害损失”的2个具体变量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检验逻辑如图1所示。如果“被害性”的变量与“被害损失”的变量之间的显著关系被证实,则本文假设成立即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被害人自身的被害性对被害损失结果有重要影响,被害性越大,则被害损失越严重;被害性越小则被害损失越小。
对于被害人而言,一个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是否对其带来财产损失不仅仅取决于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后是否得逞,还取决于被害人在被害后能否及时发现骗局,如果及时主动发现骗局并报案,则很可能及时挽回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不能及时主动发现骗局,时过境迁,基本就错过了挽回损失的最佳时机。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消极发现率也是反映被害损失的重要方面。这一部分的研究任务是对被害性与消极发现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统计分析,希望得到的答案是哪些被害性因素容易导致被害人消极发现骗局?
我们先来看说明被害性的第一个变量贪利性对消极发现率的影响。常言道:利令智昏。那么,贪利性对被害损失能够造成多大程度上的影响呢?统计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
表2中的数据,首先,从列百分比来看,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被害人如果有贪利性,则其被积极发现的可能性为24.0%,如果没有贪利性,则其被积极发现的可能性为86.2%,后者的比例超过前者的3倍。这就意味着贪利性是影响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被害人是否消极发现骗局的重要因素。其次,从行百分比来看,在被消极发现骗局的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内部,82.6%的被害人具有贪利性,在被积极发现骗局的中,19.4%的被害人具有贪利性,说明大部分消极发现骗局的案件都能通过被害人的贪利性因素来解释。这一结论的是否具有显著性,其卡方检验的结果是P=0.000远小于0.05,说明关系显著,可以接受“贪利性对消极发现率具有显著影响”的假设。具有贪利性的被害人在被诈骗后对高额回报即利益有一种期待,而这种高额回报或者利益却不能立刻实现,只有经过一段时间预期利益没有达到时才发现自己身陷骗局,这或许就是具有贪利性的被害人较多倾向于消极发现骗局的原因。
我们再来看说明被害性的第二个变量制度缺陷对消极发现率的影响。本研究的假设是,制度缺陷对被害类型具有显著性影晌。统计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
表3中的数据,首先,从行百分比来看,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中如果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则骗局被积极发现的可能性为76.7%,骗局被消极发现的可能性为23.3%。也就是说,存在制度缺陷的互联网金融诈骗骗局更容易被积极发现。其次,从列百分比来看,在骗局被积极发现的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内部,存在制度缺陷的案件比例为53.2%,在骗局被消极发现的案件内部,存在制度缺陷的案件比例为21.7%,说明有超过一半的骗局被积极发现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现象能够都能通过制度缺陷这个因素来解释。对于这一结论的可信度,卡方检验的结果是P=0.001小于0.05,说明关系显著,可以接受“制度缺陷对被害类型具有显著影响”的假设。
那么,为什么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中加害人利用制度缺陷的情况比较容易被积极发现呢?也就是说存在制度缺陷的情况下被害损失反而更小?乍一看,这似乎并不符合我们的认知经验,但是认真分析实际上这一结论是合理的。损失更大还是更小,关键在于比较的对象的设置。本研究所选取的样本全部为构成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已决案件,也就是说是在已经被害的对象内部进行比较,相对于没有利用制度缺陷的互联网金融诈骗被害结果而言,利用制度缺陷的互联网金融诈骗被害结果的损失相对较小。但是,如果我们把假设前提换成:有制度缺陷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更容易得逞,并且样本足够多,我们相信该假设能够得到实证数据的证实。
财产损失金额并不是衡量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被害损失严重程度的唯一尺度,但是财产损失金额却是被害损失严重程度的最为直接、最为直观的体现。这一部分的主要任务是分析具有不同被害性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被害人,在遭受财产损失的金额方面有什么不同,进而证实被害性和被害损失之间的是否存在显著性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损失金额只是表现被害损失的一个变量,并不是被害损失的全部内容,一个损失金额巨大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其发案率可能很低,发案之后的消极发现率也影响着被害损失的严重性,被害规模更是直接影响着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每个人损失金额只有2000元的案件,也有可能因为被害规模极大导致案件整体财产损失金额很大。而且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个案之间被害损失金额差距巨大,样本案例选取过程中的偶然因素对数据统计结果可能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因此,即便是表现被害性的2个具体变量都分别被证实与严重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也要审慎对待被害性与被害损失之间关系的结论。
由于损失金额是数值型变量,为更为准确分析其与被害性的关系,这里不再采用交互分析的方法,而是采取比例分析的方法,并将“损失金额”这一变量进一步分解为以下几个具体的指标,从度观测表现被害性的各个具体变量和被害损失金额之间的关系。(1)案件数,反映的样本的情况,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结论的可信度。(2)涉案金额,是同类案件的累计涉案金额,整体上反映了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被害人所面对的资金风险的大小以及该类案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3)涉案金额占比,涉案金额的绝对大小反映资金风险的大小,而比例则是反映了资金的风险结构。(4)损失金额,反映的是不同类型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规模。(5)损失金额占比,反映的是不同类型案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结构。(6)人均损失金额,其计算方式是先计算个案中的人均损失金额,再计算同类案件的人均损失金额。所有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严重性程度最终反映在各个具体的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大小,在统计意义上则是这些被害人的人均损失金额的大小。(7)案均损失比,其计算方式是先计算各类案件的案均损失金额,然后以某类案件的案均损失为基数观察其他类型案件的案均损失与该类案件的案均损失的倍数关系。案均损失比从个案的水平反映了不同案件的危险程度。
我们先来看贪利性对损失金额的影响。贪利性能否解释被害损失金额的大小呢?是不是具有贪利性的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相对更大呢?统计分析结果如表4所示:
第一,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看,有贪利性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占到所有损失的99.35%,涉案金额达到所有涉案金额的99.80%,而不具有贪利性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仅占0.65%,其涉案金额也仅占所有涉案金额的0.20%,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几乎都是具有贪利性的被害人的损失。
第二,在被害人具有贪利性的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人均损失达到14.33万元,是被害人不具有贪利性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案件被害人人均损失的近5倍。在被害人具有贪利性的情况下,人均损失更大。
第三,从每个案件所造成的平均损失来看,被害人具有贪利性的案件平均损失金额是不具有贪利性的案件平均损失金额的177.5倍。在被害人具有贪利性的情况下,案均损失更大。
综上,贪利性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损失金额具有显著影响,具有贪利性的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相对更大。由于在网络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多数案件都提供了加害人对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年利率、月利率或者日息,而贪利的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由承诺年利率来反映。为进一步验证贪利性对损失金额的影响,我们将所有提供高额回报数据的案例中月利率和日息统一换算成年利率与这些案件中的损失金额进行皮尔森相关系数分析。统计结果如表5:
在表5中可见,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中承诺年利率与涉案金额的皮尔森相关系数r=0.560,两者不相关的双尾检验值为0.004,由于0.5r≤0.8,具有显著相关性。由以上统计结果可知,贪利性程度与涉案金额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当贪利性程度升高时,涉案金额也随之升高,从而否定了贪利性程度与涉案金额不相关的虚无假设。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贪利性程度与涉案金额成显著相关关系,而不是与损失金额成显著相关关系呢?如前所述,损失金额除了受到贪利性影响外,还受到消极发现率等因素的影响,而涉案金额反映的是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被害人所面对的资金风险的大小,因而与被害人的贪利性程度直接相关。第二,为什么贪利性程度与涉案金额成显著相关关系而不是高度相关(即0.8r≤1)或者完全相关(r=1)关系呢?这里存在一个被害人理性及常识问题,加害人承诺年利率只有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内是骗局才容易得逞,当加害人承诺年利率极端低或者极端高时,骗局即很容易被被害人识破,几乎不可能得逞,在骗局未得逼的情况下就无所谓涉案金额的问题了。
我们再来看制度缺陷对损失金额的影响。本研究的假设是,制度缺陷对损失金额具有显著性影响。统计分析结果如表6所示:
第一,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看,存在明显制度缺陷的情况下被害人实际损失占到所有损失的5.17%,涉案金额达到所有涉案金额的3.04%,而在不存在明显制度缺陷的情况下被害人实际损失达到94.83%,其涉案金额也达到所有涉案金额的96.96%,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几乎都是无明显制度缺陷的案件被害人的损失。这个结论似乎与常理相悖,而在鼓励制度缺陷的存在。其实不然,这里比较的对象是在已经确定被害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制度缺陷对损失金额的影响,验证的结论是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影响。这一结论的被害人学意义在于,被害预防需要积极弥补制度缺陷,避免加害得逞从而造成被害损失。
第二,存在明显制度缺陷的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人均损失为5.12万元,而不存在明显制度缺陷的案件中,被害人的人均损失达到10.31万元,超过前者的两倍。可见制度缺陷同样对被害人均损失金额存在显著的影响。
第三,从每个案件所造成的平均损失来看,无明显制度缺陷的情况下案件平均损失金额是具有明显制度缺陷的案件平均损失金额的10倍。可见制度缺陷同样对案均损失金额存在显著的影响。
伴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走入人们的生活并成为人类工作、学习和娱乐的主要工具和手段。互联网的出现和发达是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网络文化与互联网相伴而生。利令智昏是传统金融诈骗犯罪被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甚至也可以说贪利性是人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人们接触包括互联网金融信息在内各类信息的渠道极大地被扩展,人性中贪利性被激发和放大,进而容易成为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与以往的社会生活不同,网络将人类带入了一个虚拟化的电子世界,限制和改变了人们的交往方式。在网络这样一个‘私人’世界里,一些现实世界中迫于外在规范而被压抑的在网络上被尽情地宣泄出来。”所谓“心由境生”就是环境能够影响人们的心境、动机,以网络集资诈骗为例,倘若没有互联网这一便捷的获得信息和交易的工具,人们获得高利集资信息的渠道受到时间、地域范围的限制,并不那么主动和便捷的参与到网络集资活动中进而成为被害人。
互联网对金融犯罪的影响,从网民规模和网络金融参与度中亦可管窥一斑。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2017年1月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31亿,相当于欧洲人口总量,互联网普及率为53.2%,其中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4.75亿人,使用网上支付的比例达到64.9%;购买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网民规模为9890万人,网民使用率为13.5%。如此巨大的参与网络金融的网民群体规模意味着:其一,网络金融群体的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趋向多元性,而多元性则是意味着价值认同的混同可能性以及多元性文化之间冲突及引发犯罪的可能性。其二,巨大的规模意味着网络金融亚文化生长的可能性、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以及犯罪的高收益性,孕育着网络金融诈骗等网络犯罪。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成熟,网络金融业务已经从单纯的支付业务向转账汇款、跨境结算、小额信贷、现金管理等传统银行业务领域渗透。互联网业务的创新和快速成长,在发展方向上没有现成的法规约束或者成熟的经验可循,难免在金融管理秩序中形成制度性的缺陷或者漏洞。例如,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注册、登录制度的缺陷、网银大额转账认证制度的不完善等等。此外,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扩张与跨界对公民个人信息尤其交易信息的安全产生风险,在相应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一旦个人信息被泄露、挖掘和数据分析,极易诱发违法犯罪。个人信息泄露与互联网金融制度缺陷相结合,犯罪人能够轻易利用这两者实现被害人缺席型的金融交易(如信用卡诈骗)。例如,有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利用公民个人信用信息,在互联网上设立钓鱼网站进行诈骗或者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由于互联网金融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可绕开金融机构在资金融通过程的主导地位,融资双方直接交易,并且能够吸收大量社会和个人的闲散资金,不仅加剧了金融‘脱媒’的速度,还可能使金融机构的金融中介作用和资金集聚功能不断弱化。”最终结果是,因监管缺失而加大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制度缺陷,从而加大其自身的风险。事实上,由于互联网金融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陌生性,其比传统金融更加需要建立严格的信用体系、监管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以规范金融秩序,防范网络金融犯罪被害。
情境预防(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理论是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减少犯罪的主流理论之一,其最主要倡导者罗恩·克拉克对情境预防所做的定义是,通过确认、管理、涉及、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situational opportunity)和促成情境因素(situational precipitators),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现象的目的。该理论强调情境因素如时间、空间、机会和条件等对犯罪人理性决策和犯罪决策的影响。情境预防关注的是对犯罪现象发生的空间和时间方面的考察,关注实施犯罪的机会。情境研究将犯罪现象视为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上趋同的结果,以及犯罪现象是对机会和诱因的反应,如果减少或者消除了产生犯罪的机会和情境性诱因,对犯罪现象就能够加以预防。为了限制潜在的被害人与危险的人接触,并避免进入存在危险性的情境,以适度地防止潜在的被害人成为犯罪人的目标回避策略”(avoidance strategies)已经成为被害预防的一种新思想。情境预防最为重要的是将被害人和犯罪人都作为行为人,重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是像传统那样把犯罪现象看成是由犯罪人实施的单向的静态行为。当下,情境预防对于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欺诈犯罪等类型的犯罪是有效而适当的预防方式。一般认为情境预防的理论基础是以下三个密切联系的理论模式: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 )、环境犯罪学理论(Environmental Criminology )和日常生活形态理论(Routine Activities Theory)。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情境预防采用的理论模式是理性选择理论、社会控制理论和日常生活形态理论,实际上,社会控制理论和环境犯罪学理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而值得注意的是,无独有偶,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先生在犯罪控制论中开创性地提出犯罪场理论,与情境预防理论异曲同工。犯罪场是“犯罪原因产生犯罪效应的特定领域”,“既不是犯罪的社会原因,也不是个体原因,但它又是发生犯罪的不可少条件”“在结构上由时间、空间、侵犯对象(被害人)因素、社会控制疏漏、潜在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被害人组成”。控制犯罪的捷径是控制犯罪场,控制犯罪场的任一构成因素便能够收到控制犯罪的效果,比控制犯罪原因简便而省力。
情境预防理论与实践证明了情境对于犯罪心理的形成能够起作用,即“心由境生”,犯罪人不是天生犯罪人,他们在一生中若未遇到合适的犯罪情境,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发生。那么,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应当并且也可以通过情境预防来减少和控制。按照克拉克对情境预防具体措施的归纳,具体包括五个方面:增加犯罪难度、提升犯罪风险、降低犯罪收益、减少犯罪刺激、排除犯罪借口。既然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结果,那么从被害预防的角度而言,其情境预防最直接的措施就是减少被害人的被害性,通过破坏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境”,来预防犯罪人恶意之“心”的生成与实践。
前面我们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被害人的被害性与被害损失对应形成的4对现象进行了实证考察,目的在于验证被害人的被害损失能否由被害性得到解释。验证结果如表7所示(“√”表示相关,“X ”表示不相关):
表7可见,表示被害性的变量与表示被害损失的变量均具有显著相关关系,也就是互联网金融诈骗被害人的被害性对被害损失具有重要影响。可以说被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害损失的有无和严重程度。那么,被害人如何进行被害情境预防呢?
贪利性是传统诈骗犯罪现象的被害人共同被害特征,既然贪利性与被害损失显著相关,贪利性越大,被害损失越为严重,那么,潜在被害人在进行互联网投资时就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投资。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越是回报越高的金融产品,越是需要理性斟酌,越是容易获得的利益,越是需要谨慎选择。第一,在作出投资选择之前可以对相应市场进行简单的调研,在此基础上科学的设定投资回报预期。第二,如果拟投资项目的承诺回报远高出调研时预设的回报,那么,对该项目的投资选择就需要重新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注意风险防范。第三,如果最终仍然选择投资该项目,则需要注意交易过程各个环节的证据保存并在交易后密切关注项目动态。第四,一旦发现是金融骗局,要及时报案,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并及时追回自己遭受的损失。
制度缺陷对被害损失有显著影响,在已经得逞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内部,存在制度缺陷的情况下,被害损失相对较小,而不存在制度缺陷的情况下被害损失相对较大。这一结论对被害预防的启发并不是鼓励制度缺陷。在现实生活中,某个人或者组织是否成为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现象的被害人并不是绝对确定的,而且被害人也无法在此前提下主动选择成为哪种类型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的被害人,因此,这一结论的意义仅仅在于证实了制度缺陷对被害损失有显著影响,制度缺陷是被害性的组成部分。据此,被害预防的正确选择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相关制度的自查,努力发现制度漏洞,并及时堵漏,清理被害死角。预防加害人利用制度漏洞实施互联网金融诈骗行为,从整体上减少可实施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境。具体而言: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完善监管制度,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其次,完善和健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控规范,如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注册认证制度、互联网银行大额转账身份确认制度等,进一步贯彻和落实互联网实名制。互联网金融的身份认证措施宽松与非面对面交易相结合易引发互联网金融诈骗,而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身份认证措施不严格、不完善,仅仅依靠身份证号、手机号、职业、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且无法具体核实信息的真实性。
最后,完善和健全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查询机制、抵押信息等公共信息的公众查询制度。在网络集资诈骗犯罪现象中,很多情况下被害原因都是平台或者项目方提供了抵押信息等担保情况,但是潜在的被害人并无法核实或者无法通过较为简便的方式核实该信息,导致陷入骗局。如果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抵押信息等公共信息在互联网条件下能够通过一定的认证方式实现信息共享查询,那么,在很多情况下能够预防潜在的被害人陷入骗局。
从控制和减少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途径来看,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同样重要。如果能够在情境预防和社会预防之间建立平衡,那么预防策略将取得持久而有效的效果。既然被害性与被害损失的关系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实证数据的支持,那么,自觉减少和控制被害性因素,显然能够达到降低被害现象和被害损失的功效。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被害情境预防的局限性:
首先,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出现有其特定社会层面的原因,被害情境预防仅仅从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现实情境中考虑犯罪控制,并未从社会阶层等更为根本的方面着手控制犯罪,因而犯罪控制的效果是相对有限的。
其次,情境预防策略措施包括增加犯罪难度、提升犯罪风险、降低犯罪收益、减少犯罪刺激、排除犯罪借口等五个方面,被害情境预防只是从被害预防、减少被害人被害性的角度控制犯罪,并未完全采取情境预防全部策略,因此预防效果也是有局限的。
最后,从情境预防自身的弊病来看,可能引发犯罪转移是涉及情境预防价值的核心问题。早在19世纪末,著名犯罪学家菲利即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law of criminal saturation),犯罪饱和法则对于犯罪无法被完全消灭的解释是有力的,然而该理论将犯罪预防和被害预防的效果无限缩小乃至忽略,则是不可取的。在承认特定社会中犯罪的规模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前提认识下,我们应当对被害情境预防的效果的局限性有所自觉。某些被害人加强了被害预防,对社会整体而言,犯罪数量并不会真正下降,犯罪活动只是被替代或者转移了。如果某个地区的违法机会被,渴望金钱的人就会将其注意力转移到相对更易攻击的目标身上。当然,这种犯罪转移现象的发生并不是不可避免的。Hesseling发现在他观测的55个研究中有33个发现了犯罪转移证据,有22个未发现犯罪转移证据,但是转移的犯罪绝对没有被预防的犯罪多。
由于研究条件的限制,样本来源均为法院已决案例,裁判文书中注重的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被害人学所研究对象中的被害人方面的各种因素、特征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性别、年龄等客观因素并不为法官所关心,因此在判例中所归纳的被害人方面因素、特征极其有限,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害性的内容。但是,哪怕是一部分被害性的发现和证实对于互联网金融诈骗的被害预防、犯罪预防都是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经过实证分析,本文发现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被害人的被害性至少有贪利性和制度缺陷。利令智昏除了是传统诈骗犯罪的重要原因外,仍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解释在互联网领域的金融诈骗犯罪现象。伴随着互联网兴起的是网民群体的形成,不同群体文化之间的互动导致一部分传统犯罪向互联网领域蔓延,但是在互联网领域这些犯罪现象的现实发生情境又会与互联性结合而产生新的特点。就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现实情境而言,互联网使得金融交易或者交付更加便捷,被害人与犯罪人不再需要“面对面”进行互动,在传统领域不可能发生没有物理接触而单纯利用信息的金融诈骗行为,在互联网领域却能够轻而易举地实现金融诈骗;而制度缺陷在互联网领域能够被无限放大,对犯罪人而言更具可用性。
因此,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情境预防不仅仅要改变和减少传统的被害性(如贪利性),更需要注意控制和减少可能与互联网的特性结合而新形成的被害性(如制度缺陷)。而互联网技术在不断成熟,互联网群体内部也逐渐产生分层,与互联性结合的被害性特征更是相伴发展变化着,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被害情境预防结论也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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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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