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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设置、使用审批

无线电台设置、使用审批

  《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第二十条第一款:“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五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核准频率;(2)材料线)需要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应当书面通知设台申请人按规定程序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4)申请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的技术资料申报表;(5)拟用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并通过国家无线)需要协调、咨询和请示的,书面告知设台申请人,并尽快组织完成协调、咨询和请示事项;(7)进行电磁环境兼容计算和分析。(8)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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