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男子强制猥亵女子跳河身亡…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在南康开办家具厂。因于2019年6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朋友胡某某、朱某某到南康区东山街办南水某某KTV的***包厢内唱歌,并分别选点了陪酒小妹谢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当日24时许,严某某与谢某某喝酒玩游戏时,伸手去摸谢某某的被推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严某某将桌子上的一个玻璃酒杯摔碎在地上,并叫谢某某滚出包厢,谢某某也摔了一个玻璃酒杯后离开包厢。后该KTV经理隆某某安排陪酒小妹钟某某陪严某某继续喝酒唱歌,期间严某某将钟某某拉进包厢的卫生间内,用手去脱钟某某,钟某某不肯并反抗、挣脱后出了卫生间,并离开包厢去了休息室,看见谢某某在休息室内睡觉便想帮忙要回小费,于是又返回***包厢,严某某又将钟某某拉进包厢卫生间,并再次动手脱钟某某,钟某某挣脱后离开了包厢。
当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与朋友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在KTV大厅结账准备离开时,严某某以谢某某、钟某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拒付陪唱的小费600元,并要谢某某前来道歉,钟某某与李某某遂将谢某某从休息室扶出,谢某某向严某某说了句对不起,严某某未理睬即下楼离开。不久,谢某某搭乘摩的离开,并在路经南康区南平大桥时下车后翻越桥护栏跳河身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背妇女意愿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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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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